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聲,9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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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天理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殺人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天理已坦承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全案情節已明朗,相關事證業已調查明確,被告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且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家人及親戚亦均在國內,又全國正逢疫情,去任何公共場所均需實聯制,故無逃亡之虞,亦願意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措施,以利日後審理進行,故無羈押之必要,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否認強盜殺人犯行,惟依證人王炎秋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等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於此情形之下,預期將來判決刑度甚重,故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為之,且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10年9月8日、110年11月8日、111年1月8日延長羈押在案。

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全卷,衡量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所涉強盜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如被告逃匿,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再衡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強盜殺人等犯行,違反法律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被告縱有固定住所、無力逃亡,仍無法解免因受重刑之宣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有高度逃亡可能之基本人性,自不影響本院就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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