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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110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的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7時49分起,使用不詳裝置接收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現在有茶嗎?…跟妳現金買個500止一下…」等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隨即於同日7時51分回復「好」予甲○○,雙方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國中附近見面。
同日上午8時21分許,乙○○騎機車抵達南投市○○路000號「7-11」旺泉門市,甲○○已在門口等候,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甲○○,並向甲○○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500元完成交易。
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旋即返回其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地址詳卷)施用,適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施用後所剩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0542公克,驗餘淨重0.0475公克),並供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被告的辯護人為被告爭執證人甲○○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以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文字說明」部分,並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都沒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29頁、第339頁)。
其中關於甲○○警詢時之陳述 ,因證人甲○○已於本院112年8月9日審理時具結作證,其於 警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吻合一致,並無先前警詢中之 陳述有較為可信的情形,且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本院採取證人甲○○經具結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即可, 是其警詢時的陳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因此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其次,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 的「文字說明」部分,是製作警員個人就監視器畫面所見 的文字描述或說明,不能認為是法定的證據方法。
員警職 務報告則為敘述被告本案犯行的偵辦過程,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都沒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項說明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或舉證證明有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本院審查卷內 相關資料後認為各該證據的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可做為本案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承認於110年1月21日上午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後,於前述時間、地點與甲○○見面,並向甲○○收取500元的事實,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辯稱:甲○○是用500元跟我買1盒紅色雲斯頓(WINSTON)香菸。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天甲○○以LINE向被告表示要去監所探視姐姐順道探視被告前夫,兩人因此相約見面,見面時甲○○係向被告購買香菸,如果是毒品交易,並無在現場停留幾十分鐘,徒增被查獲風險的可能。
且依甲○○的證述,他從「7-11」返家後,途中就被警察搜索,如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應在甲○○身上搜到毒品及吸食器,但卻未查扣到;
甲○○被查獲持有及施用毒品,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是希望能獲取減免其刑,指證顯然損人利己,有虛偽風險,不具憑信。
另在被告住處查獲的施用毒品工具,係被告前夫所遺留,與被告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曾與甲○○見面,交付物品予甲○○,並收取「對價」500元的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前述「7-11」旺泉門市門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警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憑。
㈡惟被告與甲○○以500元為交易的物品究竟何物,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早上跟被告用LINE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中興(國中)那個超商,我拿5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拿安非他命放在煙盒裡,再用衛生紙包著拿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362頁),經核與證人歷次警詢、偵查時的指證,查無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的瑕疵,已非不能採信。
辯護人雖以證人甲○○的指證係為求減免其刑,有虛偽風險,不能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依卷附證人的前案紀錄顯示,甲○○係因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並非科刑判決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免其刑之情。
尤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然維持其一貫不變的指證,當時已經觀察勒戒完畢,由此可見其指證,並無為求減刑寬典,故意攀誣被告的可能。
況且,甲○○取得被告交付的毒品後旋即返家施用,已經甲○○於偵訊時坦承在卷(偵2720卷第9頁),亦與下述其向被告洽購毒品時以「LINE」表達出急欲取得毒品止癮的情形相符。
同日上午9時38分許,甲○○為警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及晶體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75公克),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43386ng/ml等情,與前述陳述相符等情,分別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50號卷第11至1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2720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
是以證人甲○○查獲時自承剛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施用後剩餘、毒品當天早上購自於其LINE上暱稱「晴」的女子(即被告)等語,自與前述客觀事證吻合一致,真實可信。
㈢此外,證人被告甲○○查獲時為了證實其所指毒品來源真實,乃主動提供其與LINE暱稱「晴」的女子對話內容,經警拍攝帳號及對話照片附卷(他250號卷第42至55頁),被告偵訊時亦已坦承照片所示帳號暱稱「晴」的女子確是她本人,內容也是她與證人甲○○的LINE對話無誤(他250號卷第147頁)。
經查其中110年1月21日(即本案當天)上午7時49分起之雙方通訊過程,證人甲○○先發送「妳現在有茶嗎?」文字,次撥打LINE通話未獲被告應答,後來被告回復「怎」、「不方便接」等文字後,證人甲○○又發送「跟妳現金買個500止一下XD我這邊最快要等到10點多」文字,隨後被告回復「好及OK(手勢表情符號)」(同卷第138頁)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茶」是我們安非他命的術語,現金買個500止一下就是要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5頁),被告與證人對質後雖供稱她不知道甲○○LINE「500元止一下」是什麼意思(同卷第366頁)。
然依前述對話內容顯示,當被告回復「好及OK手勢表情符號」當下,必然明瞭證人甲○○所求何事,否則之前未曾提到任何特定物品(充其量只提到茶而已)或事情,被告豈會為肯定的答覆?雙方又怎會開始討論要到哪裡交易,最後才由被告「居中」相約在中興國中附近見面?㈣反過來說,如被告辯稱交付的是1盒紅色「雲斯頓」香菸為真,但為什麼前述LINE對話中,被告與證人均未曾提及「雲斯頓」甚至香菸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雲斯頓」香菸一般便利商店都有販售,價錢大概是1盒1百多元(本院卷第400頁),既然是市售香菸也不是違禁物品,證人甲○○何必要使用暗語「茶」來詢問被告?又何需使用「買個500『止』一下」、「這邊最快要等到10點多」等殷切急迫的用語,來促使被告允諾出面交易?且雙方見面交付地點在「7-11」門口,證人甲○○如果要買菸,直接到任何一家便利商店或在約定地點逕自入內購買即可,何必大老遠地從草屯騎機車到上址等候被告前來交易?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證人是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百多元的市售香菸,因被告身無零錢可找,所以證人同意積欠等語,除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外,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想像有此可能。
尤其證人甲○○證稱稍晚其被草屯分局查獲時是「剛好要出去買菸」,警察就來了,我覺得很倒楣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倘若甲○○已經購得香菸1盒(20支裝),短短時間更無再外出購買香菸的可能,在在足以證實證人與被告約1小時前交易的物品絕非被告所辯的1盒香菸可言。
㈤辯護人雖稱被告與甲○○之對話係溝通去監所探視被告前夫之事,惟查上開所列LINE對話內容,未有一語涉及「探監」已甚為明確。
另辯護人質疑被告與甲○○倘為毒品交易,自無在現場幾十分鐘,徒增查獲風險的可能一節。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0號卷第62頁、66頁)顯示,被告抵達「7-11」門口時間為「08:19:59」、離開時間為「08:33:14」,兩人接觸時間僅約13分鐘許,並無辯護人所稱長達數十分鐘之情。
況停留交易地點的時間長短與交易是否合法並無直接關聯,主客觀條件不相同,均不能一概而論。
辯護人另指稱甲○○是在返家途中被草屯分局警員查獲,則應在甲○○身上搜到毒品及吸食器,始能證實所指毒品是向被告購得等語,經查證人甲○○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取得毒品後,就先回家施用,施用後正欲前往購買香菸時,出門時才被警方查獲(偵2720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63頁),並非尚未返家途中即遭查獲,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恐有誤認事實之虞,難認有據。
辯護人又認被告住處內遭查獲之施用毒品工具,係被告前夫所遺留,應與被告無關等語,然本院既未以被告於110年4月15日查獲的物品(警卷36頁)為證,反推被告於約3個月以前1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事實,是於被告另案搜獲的物品,縱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難為被告本案有利的認定。
㈥販賣毒品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而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也沒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並非可一概而論。
所以販賣的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真實的情況,但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不同,但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沒有不同。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為嚴格把關,凡販賣毒品者,如果沒有利益可圖,應無甘冒犯重罪的危險,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應是可以認定的。
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與購毒者即甲○○既無特別交情,當無原價轉讓毒品予甲○○的可能,況被告於110年4月15日查獲時,自承從107年中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5頁),而其尿液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卷第30),換言之,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慣習,也有自己的毒品上游來源,其收受甲○○交付的價款500元,可從價格上賺取差價或先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方式賺取利益,如果不是有利可圖的話,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的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甲○○,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販賣毒品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盤、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蠅頭小利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的情形,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自屬有別,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之不重,參酌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應考量本件被告乙○○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被告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顧及實質正義。
經查,被告係因甲○○為求解癮主動要約才販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甲○○,非主動兜售,已如前述。
本案販賣次數僅1次,交付之毒品僅由甲○○施用1次,適遇警方搜索即遭查獲,危害尚屬輕微,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的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被告的犯罪情節,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嚴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甲○○為求解癮主動要約而販賣,致使甲○○取得毒品繼續耽溺於毒害之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然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1次、販賣金額為500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為中度聽力障礙(本院卷第259至315頁),目前待業中,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500元,業據被告坦認收受,為其犯罪所得,未能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0年1月21日使用不詳裝置(載體)上設定之通訊軟體「LINE」接收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與之聯絡交易地點,該不詳裝置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未能扣案,自犯罪起迄今已歷數年,無從確認是何裝置、何人所有,未免執行之困擾,本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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