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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良榮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69號、110 年度偵字第5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良榮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張傑豪於民國109 年12月間某日由廖良榮介紹加入…交由廖良榮轉交與許承宏…」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傑豪於民國109 年12月間某日由廖良榮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由不詳之人轉交與許承宏…」,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後附件附表所示(更正之處詳如附件附表所註);
證據部份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 、143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關於本案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網銀帳號與密碼之交付過程,比對被告陳稱:我是介紹,沒有轉交帳戶(見本院卷第143 頁)、同案被告張傑豪陳稱:交給許承宏的朋友拿去台北給許承宏(見核交卷第37頁),應係「張傑豪交由不詳之人轉交與許承宏」,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應更正如上。
此外,同案被告張傑豪、許承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騙成員即同案被告僅有2 人,而被告亦僅與此2 人接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有3 人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詐欺取財部分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因二者(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1 、139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幫助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和解,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燒烤店服務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受騙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
而被害人等匯入同案被告張傑豪之合庫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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