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佑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明佑係陳宏義之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陳明佑於民國111 年1 月8 日20時許,飲酒後返回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號1 樓住處,見陳宏義在房內睡覺,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先踢開陳宏義臥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毆打陳宏義,陳宏義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耳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陳宏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宏義、洪淑珍、吳明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3頁至24頁,警卷第7 頁至29頁)。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8頁、第41頁至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 年8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竟毫無原因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每日惶惶不安,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暨其為國中畢業,擔任磁磚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