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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HOANG (中文譯名:阮玉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HO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NGOC HOANG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非法入境來臺,在本國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扣案證物、證人證述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非法入境來臺,在本國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2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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