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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菊枝
輔 佐 人 黃舜祥
被 告 陳秀琴
輔 佐 人 許玉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菊枝被訴傷害部分,及陳秀琴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菊枝與被告陳秀琴為分別住在南投縣○○鎮○○巷00號、19號之鄰居,且其等住處前各自之農地相毗鄰。
被告廖菊枝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竊取被告陳秀琴所有龍眼樹上果實重量0.9公斤後,尚未離去即為陳秀琴發現(被告廖菊枝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審結),2人因此發生爭執。
不料,其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在上開28號前農地,徒手互毆,被告陳秀琴尚指示所飼養之黑狗攻擊被告廖菊枝,造成被告廖菊枝受有左側耳撕裂傷(縫合5針)、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被告陳秀琴亦受有頭皮挫傷及雙側大腿淤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為告訴乃論之罪。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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