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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宣維於民國111年8月1日7時47分許,搭乘黃志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乜釦‧索克魯曼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手持鐵條(長度約70公分)下車,並持該鐵條敲擊乜釦‧索克魯曼之左臂2下及頭部(頭戴安全帽)1下,致乜釦‧索克魯曼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宣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乜釦‧索克魯曼及證人黃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錄影擷取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接續持鐵條敲擊告訴人左手臂及頭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一時之行車糾紛,竟恣意持鐵條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應於111年9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高,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目前從事粗工,工作不穩定,因此無法依約定賠償告訴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之鐵條1支,未據扣案,因係證人黃志成所有,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黃志成證述在卷(警卷第28頁),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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