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49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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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111年度偵字第23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劉靜雯取得款項後轉匯到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劉靜雯遂指示陳玟秀將蕭培任帳戶內剩餘之29萬元匯回劉淑女帳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劉靜雯取得款項後轉匯到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上開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大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Martin E. Dempsey」、蕭棓任、「戴文淵」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由不同之犯罪組織,對不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輕率而加入本案2個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提款、收款、再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且被告尚借用他人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之動機;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要扶養2個都還在讀書的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以「幣商」之角色取得詐欺款項並兌換為虛擬貨幣交付上手,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堪認被告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劉靜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雯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時,加入蕭棓任(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artin E.Dempsey」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由蕭棓任負責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棓任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並由劉靜雯指示、監督蕭棓任,共同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劉靜雯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蕭棓任、「Martin E.Dempse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Martin E.Dempsey」等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LINE與劉淑女聯繫,以網路交友方式施行詐術,致劉淑女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上開蕭棓任郵局帳戶。翌(22)日17時許,劉靜雯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之南投三和郵局與蕭棓任會合,由劉靜雯使用蕭棓任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陸續於同日17時5分、17時7分、17時8分使用上開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現金,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隨後再由劉靜雯陪同蕭棓任進入郵局,向郵局人員佯稱投資房地產資金云云,欲臨櫃提領27萬元現金,經郵局人員察覺有異,通知員警到場,劉靜雯、蕭棓任因而離去。嗣蕭棓任之母,即不知情之陳玟秀得知此事,以LINE與劉靜雯聯繫,向對方表示蕭棓任無意繼續與其往來,劉靜雯遂指示陳玟秀將剩餘之29萬元匯回劉淑女帳戶。嗣劉淑女得知自己帳戶遭警示而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靜雯於111年1月3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戴文淵」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劉靜雯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戴文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文淵」等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臉書、LINE與邱淑俞聯繫,以網路交友方式施行詐術,致邱淑俞陷於錯誤,為收取「戴文淵」寄送之包裹,於111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與自稱快遞公司人員之劉靜雯相約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遠傳南昌加盟門市見面,劉靜雯當場收取邱淑俞交付之9萬元現金,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邱淑俞經家人提醒,始知受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淑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邱淑俞委由鄭中睿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提領款項,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均辯稱係投資比特幣等語,然其於犯罪事實一、二取款現場,均未向他人表示該資金係從事比特幣投資之用,所辯顯不可採。
2
證人蕭棓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蕭棓任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將其郵局金融卡交付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玟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蕭棓任受被告指示,將其帳戶內來源不詳資金轉匯或提領,並自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
4
㈠告訴人劉淑女於警詢之證述
㈡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淑女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蕭棓任郵局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邱淑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與「戴文淵」、「Helen Lynch」之臉書、LINE對話、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快遞公司之對話訊息。
告訴人邱淑俞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6
證人陳瓏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邱淑俞為取得海外包裹,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7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錄影檔案及截圖、蕭棓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南投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陪同證人蕭棓任以投資房地產資金為由,欲提領大額現金之事實。
9
被告於110年間使用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且前後均曾與證人蕭棓任聯繫之事實。
10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間、地點收受款項之錄影檔案及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就分別參與「Martin E.Dempsey」、「戴文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因行為時間相距甚遠,所加入從事犯罪之人亦不同,應認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取得詐欺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持金融卡操作提款機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與「Martin E.Dempsey」、「戴文淵」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同一告訴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告訴人之共犯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分別取得15萬元及9萬元,均未交代款項去處,應認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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