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532,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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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銘因前向告訴人黃峻祐借款,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17時許,前往被告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處索討債務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新和巷旁空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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