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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齊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零組件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育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地區使用手機上網,以臉書自不詳之人購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3顆及槍枝零件1包,再至臺中市健行路某處取貨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
嗣黃育齊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1年9月22日16時55分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逮捕黃育齊,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所示之槍枝零件1包,又在其不知情女友巫欣諭所穿之外套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育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550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80頁;
本院卷第92頁、第142頁),另據證人巫欣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6550卷第20頁至第2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育齊、巫欣諭)、臺中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8006599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2年1月31日偵彰化字第1122200117號函、內政部112年2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3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2年2月21日偵彰化字第112220020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6550卷第32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5頁;
偵6552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71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87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2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抓子鉤,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800659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6550號卷第91頁),復經本院將剩餘子彈2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殺傷力,結果認:送鑑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12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976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育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依前開說明,均為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種類不相同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予承認,且說明槍枝、子彈全部來源,是其型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等語。
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槍彈係於網路上購買,並無購買槍枝零組件之紀錄等語(見偵6550卷第17頁、第80頁),是被告並未供述其槍枝來源並提供相關購買紀錄以供檢警追查其來源,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2年2月21日偵彰化字第11222002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是本案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雖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然未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造成社會實質危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檢調供出槍枝及子彈來源,倘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105年、112年間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仍恣意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屢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復於本案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顯見其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偽證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槍彈犯案,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衛浴設備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祖母、奶奶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包,經鑑定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為被告所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均係供被告防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6550卷第16頁),自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完畢,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黃育齊 2 槍枝零組件 1包 黃育齊 3 非制式子彈 3顆 黃育齊 4 I 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巫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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