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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題文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題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梁玲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題文與梁玲鳳為朋友,梁玲鳳於民國108年9月上旬某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車執照交付徐題文,委請徐題文代為處理本案車輛之驗車事宜,徐題文因而取得梁玲鳳之上開個人證件,並留存梁玲鳳個人證件之照片及影本。
嗣徐題文因需錢孔急,為辦理汽車貸款供己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蘭」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徐題文於108年9月中上旬某日,未經梁玲鳳同意或授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彰化營業所不知情業務員施羽澤,佯以欲介紹本案車輛車主梁玲鳳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使「阿蘭」冒用梁玲鳳身分而將梁玲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施羽澤而行使之。
徐題文接續於108年9月22日至108年10月6日間之某日,偽以其帳戶無法轉帳,如梁玲鳳願意出借帳戶供其轉帳、領款,其願支付利息為由,向梁玲鳳借用梁玲鳳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云云,使梁玲鳳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與徐題文。
復於108年10月6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紅鶴林餐館進行汽車貸款簽約時,徐題文將「阿蘭」介紹與施羽澤,訛稱「阿蘭」為本案車輛車主梁玲鳳,欲辦理汽車貸款云云,由「阿蘭」冒用梁玲鳳之名義,當場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汽車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合作單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欄位偽簽「梁玲鳳」之署名,並持上開徐題文所取得梁玲鳳之印章,盜蓋「梁玲鳳」之印文,以示梁玲鳳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意,雙方約定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2期還款,每期應還款1萬5572元,指定將核貸款項匯入梁玲鳳本案帳戶;
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梁玲鳳」之署名,盜蓋「梁玲鳳」之印文,而簽立發票日為108年10月9日、票面金額為17萬元之本票1張,以表示開立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授權書之立授權人欄偽簽梁玲鳳之署名後,將上開申辦本案貸款所需文件文件、本票及授權書經由施羽澤交付匯豐汽車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玲鳳本人及匯豐汽車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並致使匯豐汽車公司各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梁玲鳳本人欲辦理本案車輛汽車貸款、動產抵押,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17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於108年10月9日撥付16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徐題文復利用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將上開偽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檢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而行使之,使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0月8日,將上開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紀錄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梁玲鳳、匯豐汽車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審核之正確性。
㈢待貸款款項入帳後,徐題文再於108年10月9日,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填載金額為16萬元之取款憑條,偽簽梁玲鳳之署名,並使用上開梁玲鳳之印章盜蓋於存戶簽章欄位處,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紙(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7),用以表示係梁玲鳳本人欲提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意,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領款手續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認係梁玲鳳本人提款,而交付16萬元與徐題文,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後因徐題文僅繳納8期分期款項後,未遵期繳納分期款項,經匯豐汽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梁玲鳳,梁玲鳳於調閱貸款相關申請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玲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題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及告訴人梁玲鳳、證人施羽澤、陳惠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
證人江岳誠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7頁;
10 9年度核交字第3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68至72、9 9至101、104至105、143至146頁),並有汽車貸款契約書、 華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合作單位: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註銷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繳款記錄、催 告函、施羽澤辦理貸款流程拍攝影片之擷取照片3張、匯豐汽 車公司108年8月25日陳報狀所附中古車撥款申請書、梁玲鳳 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客戶繳款記錄、匯款收據、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9年11月9日埔里字第1098004349號函 暨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9年 11月23日嘉監麻站字第1090326071號函暨車輛檢驗查詢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9年12月11日埔里字第109800 5052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匯豐汽車公司109年12月22日陳報 狀所附本票、授權書、手機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8至26 頁;
109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15至20頁;
偵二卷第5至6、17 至18、58至59、85至86、106至10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阿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蘭」共同 利用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將如附表編號3、4所 示偽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檢送至麻豆監理站而行使之,為間接正 犯。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文書,偽造「梁玲鳳」之署名 及盜蓋「梁玲鳳」之印文,其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附表 編號5所示本票,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蘭」於密接之時間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
再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係本於冒名取得貸款之目 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 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本院認為於本案所犯 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可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 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本案被告與 「阿蘭」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以作為貸款之擔保, 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固應非難,然其偽造之本 票僅1張,金額為17萬元,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牟利之情 形有別,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犯罪後 已將貸款還清乙節,有匯豐公司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45頁),本院認被告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身 分證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與「阿蘭」共同冒用告訴人身分詐取 貸款,並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且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 已將貸款還清,業如上述;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金額非鉅、偽造本票僅1張,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 中畢業、之前從事園藝造景,現在擔任雜工,經濟狀況貧困 ,未婚,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 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 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惟關於 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 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 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 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本票上記載之共同發票人另有陳惠鳳及 江岳誠部分,屬合法有效之票據,揆諸前述說明,該紙本票 上以陳惠鳳、江岳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僅就偽造「梁玲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而就 偽造「梁玲鳳」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 括偽造之「梁玲鳳」署押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 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 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未扣案被告所交付梁玲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編號 1至4、6、7所示「汽車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汽車 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合作單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 申請書」、「授權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 票)」文件,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匯豐汽車公司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 上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梁玲 鳳」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各該文件上盜蓋印章所產生 之「梁玲鳳」之印文,乃使用梁玲鳳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 偽造之印文,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 沒收之列。
㈢被告已將本案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貸款還清,業如上述,堪認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7萬元實質上 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認此 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貸款契約書 償還方式確認欄 梁玲鳳署押1枚 甲方確認簽章欄 梁玲鳳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簽名及蓋章)欄 梁玲鳳署押1枚 2 華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合作單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人(車主)親簽欄 梁玲鳳署押1枚 3 動產抵押契約書 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人確認欄 梁玲鳳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債務人暨抵押物提供人欄 梁玲鳳署押1枚 4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 債務人簽章欄 梁玲鳳署押1枚 5 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0月9日,票面金額為17萬元) 發票人欄 梁玲鳳署押1枚 6 授權書 (偵二卷第86頁) 立授權書人欄 梁玲鳳署押1枚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 存戶簽章欄 梁玲鳳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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