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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瑞騏
被 告 蕭正男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正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由具保人黃瑞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9、55、71、83頁),又經拘提、囑託代為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具保人(經本院依具保人所留存之地址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履行具保責任(見本院卷第41、55、77、83頁)。
此外,復查無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見偵卷第14至18頁)、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 年7 月12日函及報告書、本院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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