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金訴,152,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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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號、111年度偵字第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47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匯款時間欄記載「110年11月1日12時52分」,應更正為「110年11月1日12時25分」、附件二即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記載「54分許」,應更正為「12時21分許」;

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李冠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起訴書及附件二即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照顧行動不便的母親、經濟狀況貧困,從事受雇種植檳榔,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83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李冠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某停車場,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楊莉敏、張浩倫、葉炳南、葉味雅、莊馥綿、周伯翰、全國婷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李冠頡之中信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
嗣經楊莉敏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莉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張浩倫、葉炳南、葉味雅、莊馥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周伯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全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冠頡固坦承有上開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惟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連繫後對方表示伊的資格貸款困難,可幫忙作帳較易貸款成功,伊遂與對方見面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填寫文件,後來對方遲遲未與伊聯繫,伊也無法聯絡對方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楊莉敏、張浩倫、葉炳南、葉味雅、莊馥綿、周伯翰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楊莉敏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與「嘉慧」、「水陽」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張浩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三:告訴人葉炳南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附表編號四:告訴人葉味雅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五:告訴人莊馥綿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怡慧」、「水陽」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DS Global」網頁截圖;
附表編號七:告訴人全國婷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雨涵」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復觀目前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理應能預見帳戶有高度可能淪為供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實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表示收取帳戶以為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自承交付帳戶之目的係為假造帳戶資金流動紀錄,被告對於行為涉嫌不法應有認識,足徵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7位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
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案號 一 楊莉敏 110年10月28日 11時40分、11時43分 於110年10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嘉慧」、「水陽」與楊莉敏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安達價值投資有限公司」網站並使用「MetaTrader4」APP進行投資 ,楊莉敏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萬元、 4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 二 張浩倫 110年10月28日 9時25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琳琳」與張浩倫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黃金期貨投資網站,張浩倫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
14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90號 三 葉炳南 110年10月28日 11時13分 於110年10月間,詐欺集團以臉書與葉炳南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黃金投資網站,葉炳南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
28萬2000元 同上 四 葉味雅 110年10月29日 15時12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與葉味雅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capital markets」網站並使用「MetaTrader4」APP進行投資,葉味雅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42萬3000元 同上 五 莊馥綿 110年11月1日 12時52分 於110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怡慧」、「水陽」與莊馥綿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DS Global」網站並使用「MetaTrader4」APP進行投資,莊馥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4萬1000元 同上 六 周伯翰 110年10月29日 11時37分 於110年10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嘉慧」與周伯翰聯繫,推薦使用詐欺集團架設之「MetaTrader4」APP進行投資 ,周伯翰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4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783號 七 全國婷 110年11月 1日 11時14分 、 110年11月 2日 11時24分 於110年10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雨涵」與全國婷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Ander Value Investment」網站並使用「MetaTrader4」APP進行投資 ,全國婷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42萬3000元、 98萬7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777號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李冠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冠頡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
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2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交流道附近某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自稱「小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雨涵」向李瑞芝佯稱:加入「MetaTrader4」網站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瑞芝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1時14分許、15分許、54分許、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8萬元、2,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李瑞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瑞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冠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網路銀行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8、1690、1783、47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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