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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5、5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瀕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雪雪』之人」,第6行至第8行「利用上開帳戶,與吳佳玓、阮燕亭(111年度偵字第4725號)、黃俊凱(111年度偵字第5162號)聯繫,以網路投資賺錢等為詐術」部分應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藝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除暱稱「雪雪」之人外,另有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且其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暱稱「雪雪」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各次犯行,被詐欺之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暱稱「雪雪」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黃俊凱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及告訴人同意被告賠償1,000元且被告已支付,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及郵政匯票申請書1份可查,其雖未與被害人吳佳玓達成調解並賠償,惟其已盡力欲與被害人吳佳玓調解及賠償(因被害人吳佳玓於調解日未到)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黃俊凱、吳佳玓及告訴人阮燕亭遭詐欺所匯金額不多,以及被告已填補被害人黃俊凱與告訴人阮燕亭所受損害,但仍未填補被害人吳佳玓之損害;
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奶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被告雖主張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本院考量其雖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黃俊凱達成調解並賠償,且亦賠償告訴人阮燕亭,惟與被害人吳佳玓尚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本案被告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後,並未領得報酬,經其供述在卷,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非實際收受款項之人,對款項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及科刑 1 吳佳玓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4日20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平台張貼廣告,並於111年1月14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吳佳玓聯繫,佯稱可藉由操作萬達娛樂城相關遊戲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佳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5日1時46分許,匯款1,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張藝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俊凱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20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平台張貼AI智能發票網站連結,並於110年11月21日20時2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黃俊凱聯繫,佯稱可藉由操作萬達娛樂城相關遊戲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俊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21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張藝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阮燕亭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平台張貼賺錢廣告,並於111年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阮燕亭聯繫,佯稱可藉由操作萬達娛樂城相關遊戲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燕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1,000元 張藝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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