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琨程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在臺南市不詳處所,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下午,與羅楷傑聯繫,詐稱可提供電商兌匯,致羅楷傑陷於錯誤,陸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3月25日15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88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才知受騙,該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琨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楷傑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轉帳收據列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5 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9 月8 日及10月13日函及所附資料。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為988元、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本、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為1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健身房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
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