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金訴,5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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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韋瑄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6時3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與自稱「何佩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㈠於110年9月17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洪美珠佯稱:誤輸入洪美珠有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刪除該筆資料云云,致洪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0年9月17日21時23分許、110年9月17日21時27分許、110年9月17日22時37分許、110年9月18日0時32分許、110年9月19日0時3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85元、1萬987元、7099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10年9月17日22時14分許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嘉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輸入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刪除該筆資料云云,致陳嘉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7日22時14分許匯款7988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洪美珠、陳嘉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呂韋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何佩佩」之指示,寄出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洪美珠、陳嘉翊施以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見院卷第63頁、第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我沒有拿到錢,我交卡片出去,因為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因為找工作,找家庭代工云云(見院卷第63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6時3分許,依「何佩佩」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依指示將該提款卡變更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0頁、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至14頁、院卷第68至70頁)。

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上開時、地及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錢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洪美珠、陳嘉翊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49至51頁)甚詳,並有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美珠部分)、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簿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嘉翊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10月18日投營字第1102900406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自110年7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儲字第1110911667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警卷第1頁、第14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1頁、第36頁、第39至40頁、第46至47頁、第52頁、第54至57頁、第59至67頁、院卷第27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求職、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找家庭代工,我在臉書上找的,就是把原子筆放進去袋子裡面,放進筆袋,我無法提出應徵家庭代工內容;

他說收到東西後,會把錢跟卡片寄還給我,他說疫情補助5000元,因為每個人都有,所以叫我把卡片密碼改成333666等語(見院卷第63至64頁)。

復觀之被告提出其與「何佩佩」家庭代工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9至13頁),被告有詢問是否需要支付費用,經回覆稱不需支付費用等節,據此,被告單純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對方,即可不勞而獲家庭代工之材料及補助5000元,而被告所稱家庭代工業者僅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即願意寄送具有財物價值之家庭代工材料及補助款5000元,實與商業運作、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

而被告就「何佩佩」要求其將提款卡改成公司統一密碼333666,回以「順便改密碼?」,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考,顯見被告對於應徵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取補助款5000元顯已心存懷疑。

再就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與家庭代工業者「陳劍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院卷第68至70頁)觀之,被告並未詢問其所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僅詢問今天是否會出貨並表示急需用錢,可見被告僅因急需用錢,而刻意忽視其不合理之處,無視提款卡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

況被告於與家庭代工業者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情,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

然被告為求獲取補助款5000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且從事超商店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見院卷第86頁),足徵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其亦曾於98年間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則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何佩佩」等人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行為,幫助「何佩佩」等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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