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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文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黃瑞文能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取款、轉帳的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真正金融卡取款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7時24分,在統一超商龍寶門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大坑門市,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嗣該不詳之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假冒福華飯店人員,撥打電話予戴恩澤,對其謊稱有其訂房資料,要配合銀行終止付款等語,使戴恩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9時39分、4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入黃瑞文本案帳戶中,待戴恩澤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戴恩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就社會事務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容易遭騙,且被告交付之帳戶餘額有4,000餘元,若被告真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應將帳戶提領一空再交付等語(本院卷第32、155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用來詐騙告訴人戴恩澤並收受其所匯入的款項,而於幾分鐘後旋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事實,已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的指證及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詳如附表),以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所以,被告申辦的本案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密碼)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的工具,並持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為何要將帳戶提供給別人,均表示忘記了或不知道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3頁),惟查:1.金融帳戶關係到個人身家且專屬性高,一般人都應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的認識,且一般來說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才得使用,並無任意的提供給他人使用的道理。
而且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非常容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的犯罪工具,這些資訊,已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的常識。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者,可預見其極可能是為了取得人頭帳戶而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2.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在種梅子,本案帳戶是我83年在新竹的郵局申請的,平常都是我在使用、保管,是用來買東西的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3.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21日經辯護人聲請而由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療)為精神鑑定,其刑事鑑定報告書「四、會談評估」及「五、結論與建議」亦載明:「被告對犯行過程回應多避重就輕,常回答『不知道』、「忘記了』,被告表達過去曾於電視得知相關詐騙手法為違法行為,彼時內心雖知有異,但因想得到對方答應之金錢,故仍依簡訊指示將自身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帶至超商寄送」、「被告具備基本生活適應與判斷力,被告行為時並未受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也未使用可能影響精神狀態之物質」、「被告並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也無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卷第13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案帳戶於何時、在何地點、向哪個郵局申請的,及帳戶使用用途等皆可正常回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應答亦無明顯遲滯情形,由此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應有所認知,且參考鑑定報告內容也可得知,被告曾在電視獲悉相關詐騙手法是違法的,當時內心對於交付帳戶是否合法已有所懷疑,但為了得到對方答應給的金錢,仍將本案帳戶寄送,是被告自應知悉如果提供帳戶給他人,該帳戶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真正金融卡取款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被告既有此認知,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本案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也毫不在乎,即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人員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
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不適用刑法第16條、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6條、第19條第2項減免其刑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本院以下述理由,認為被告並無符合上開減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
1.刑法第16條部分: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陳從事務農、種梅子工作,足認被告具有基本的學歷智識及並工作經驗,且本院囑託草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表達過去曾於電視得知相關詐騙手法為違法行為,彼時內心雖知有異,但因想得到對方答應之金錢,故仍依簡訊指示將自身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帶至超商寄送」,可知被告具有理解洗錢及詐騙是違法行為的能力,且行為時也具有足夠良好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所以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是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的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本院觀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並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的對答狀態,被告尚能理解問話人的問話內容,並無何脫離現實之言語或舉動,再參酌前揭草療刑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被告具備基本生活適應與判斷力,被告行為時並未受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也未使用可能影響精神狀態之物質」、「被告並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也無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可認被告並無因智能不足導致其喪失辨識違法、控制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的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並不該當上揭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犯罪科刑的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99,972萬元、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其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在種梅子,月收入大約1、2,000元,賠償金需要母金幫忙分擔,已婚,沒有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六、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
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戴恩澤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集集分局警卷第10、20-24頁 黃瑞文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翻拍照片1 張、貨態查詢資料 集集分局警卷第6、18頁 黃瑞文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集集分局警卷第11-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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