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22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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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李進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發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與西安路一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邱茂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駛於本案汽車前方停等紅燈,李進發竟疏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為右轉西安路一段,不慎自後方追撞本案機車,致邱茂生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茂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茂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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