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2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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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吳眞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吳眞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吳眞菊於民國112年8月7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麻油雞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9時17分許,莊吳眞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不慎與羅銀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銀彩之身體受傷害(莊吳眞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0分許對莊吳眞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吳眞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

並經證人羅銀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41至42頁)、現場照片(偵卷49至5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61至63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法規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駕駛機車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後,為警所發覺。

故本案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於上開時地飲用含酒類之麻油雞湯後,為外出買菜,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可見被告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為本案犯行已屬第二次違犯,品性非佳。

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因酒精影響,使其控制能力轉弱,致與羅銀彩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羅銀彩調解成立,已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8800元之態度。

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2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49頁)、簡訊照片(院卷49至51頁)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管理,目前高齡近70歲且獨居,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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