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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奕廷於民國111年1月1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獅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獅子路與西安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蔡濬鉉於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乃純,沿西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濬鉉受有臉、頭皮及頸、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乃純受有腰痛、肘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蔡濬鉉、林乃純與被告成立調解,業於112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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