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簡上,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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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1日112 年度投交簡字第3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文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佑民醫院民國112 年12月12日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12月21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解成立筆錄、佑民醫院113 年2 月21日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單據(見本院卷第77、115 、41至71、79至82、105 至107 、121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丞利以依與醫師之討論,認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頸椎脊髓壓迫之傷害仍有因果關係等請求提起上訴,尚非無據,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亦有過輕之情事,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尚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1、112 頁),自難認為關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至於告訴人頸椎第5-6 節脊髓壓迫傷害,參酌佑民醫院112 年12月12日回覆單記載:告訴人於108 年3 月4 日有門診紀錄,頸部疼痛及左手麻,MRI 顯示C5-6有椎間盤突出,有左側椎間孔狹窄、無脊髓狹窄(見本院卷第4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12月21日函表示:依照107 年6 月4 日病歷記載,病人有左上肢痠麻症狀,但無肢體無力症狀(見本院卷第61頁),佑民醫院113 年2 月21日回覆單記載:依患者108 年3 月4 日門診記載,患者主訴於他院就診復健治療一段時間,無法改善才至本院就診,因傷害最初患者非於本院就診,依期108 年3 月4 日主訴無法判斷其傷害造成之原因為何、多久之前造成(見本院卷第107 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11 年3 月24日)距離案發日期已有3 個月多之久,亦難遽予認定此部分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

當然得諭知緩刑。

無待明文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 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行、尚見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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