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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余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余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余海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羗園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1之20號旁路口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謝欣妤騎乘車牌號碼000─51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羗園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謝欣妤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余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余海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謝欣妤受傷,竟於聽聞謝欣妤稱欲報警處理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余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位置圖、告訴人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又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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