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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強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之程度;
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經濟狀況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2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①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審埔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③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鄉道投89線(下稱投89線)某處路邊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投89線44公里500公尺處,不慎擦撞對向由湯伯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伯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霧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交通事故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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