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原易,2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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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偵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代號BK000-Z000000000號少年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行為。

未扣案廠牌OPPO藍白漸層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8年9月10日因社群網站臉書而相識,交往為男女朋友,於110年5月7日結束男女朋友關係。

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持廠牌OPPO藍白漸層色之行動電話,以竊拍擷圖方式,製造甲女裸露性器官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甲○○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確定)。

甲○○取得甲女上開電子訊號之性影像後,基於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年滿18歲後之111年8月6日中午,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工作處所,以前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將甲女上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傳送至網路平臺「推特(twitter)」供人觀覽。

嗣甲女於111年8月9日5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推特」發覺上開性影像,即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案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關於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家地址、就讀學校等,自均屬足以識別其等確切身分之資訊,本判決不得加以揭露(上開身分資料均詳卷內密封袋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邱于倫於警詢中,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推特」之擷圖照片(少二卷13至17頁)、房間照片(少一卷93至95頁)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將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內容,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在文字上修改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本案被告所傳送「推特」供人觀覽之甲女電子訊號,核與上述規定修正前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修正後之「性影像」均相符(詳下述)。

此部分法律條文之文字修正,核無對被告有利、不利變更之情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有關「性影像」之規定。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

(二)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另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查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

可知告訴人甲女於110年5月被製造本案性影像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又被告以廠牌OPPO藍白漸層色之行動電話,竊拍擷圖告訴人甲女裸體以手撫摸性器之電子訊號,此觀卷附擷圖照片即明。

就此電子訊號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影像中告訴人甲女以手接觸性器部位,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而言,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致生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

依前開說明,本案告訴人甲女之電子訊號,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前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且屬修正後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固屬對少年故意犯罪。

惟該條項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且知悉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以竊拍擷圖方式製造告訴人甲女之本案性影像後,竟為提高自身「推特」之觀覽流量,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復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網路平臺「推特」,供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犯罪手段。

所為戕害告訴人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侵害其隱私,造成告訴人甲女精神上之損害非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111年8月9日即刪除「推特」中本案性影像之推文,並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已全部給付完畢之態度,且已獲告訴人乙女之諒解。

此經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卷附「推特」之擷圖照片(少二卷17頁)、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筆錄(偵二卷3至4頁)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馬術教練,家有雙親,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係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

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關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規定者,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

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With a view to avoiding stigmatization and/orprejudgements, records of child off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ultproceedings in subsequent cases involving the same offender(see the Beijing Rules, rules21.1 and 21.2),or to enhance such future sentencing)。

該委員會雖於嗣後第24號一般性意見導言中提及:「本一般性意見取代(replace)關於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問題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等文字,然第24號一般性意見並未否定第10號一般性意見所揭櫫關於「少年前案紀錄不應在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使用」之見解。

是以前揭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之意旨,仍有適用之餘地。

基上,依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第66點揭示之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犯罪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或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刑之加重條件等旨,可知行為人所涉少年刑事案件,於行為人滿18歲後犯行所涉刑事案件中,應不得據以排除緩刑宣告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查被告於少年時,因製造本案性影像所涉罪嫌,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且緩刑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

惟依上揭意旨,於被告於滿18歲後犯行之本案審理中,仍應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不得為緩刑宣告。

次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審酌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衝動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告訴人乙女同意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此經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卷29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又被告為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甲女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行為,以啟自新。

被告若違反上開接受法治教育或禁止實施不法侵害之命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即明。

本案告訴人甲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係被告竊拍後儲存於其所有之廠牌OPPO藍白漸層色行動電話內,此經被告供明在卷(院卷55頁)。

是上開行動電話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本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傳送至「推特」之本案性影像,業經被告於111年8月9日刪除,已如上述。

因此部分之性影像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卷附之告訴人甲女性影像圖片影本,係告訴人甲女之行動電話內截圖而來,而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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