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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瑪蔸姤嵐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鄔瑪蔸姤嵐係告訴人田財清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借貸糾紛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撞開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大門,進入上開住處,嗣見告訴人離開上開住處後,復持現場之石塊丟擲上開住處之窗戶3面,並接續持現場之石塊丟擲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使該窗戶玻璃及該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均因而破裂,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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