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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包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部分外之理由。
二、被告陳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松源山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明確,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8,20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當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1份,且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與被害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量刑、沒收部分之基礎事實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沒收部分之宣告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失竊之金額;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妹妹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時,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院考量其於本案並非單一犯行,受僱於被害人卻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產,實有不該,另參酌被害人表示:我不同意給予他緩刑,我認為還是要給他一個教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71頁),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六、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8,200元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0元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之雙重追索危險,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 書記官 黃婉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年紀尚輕,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82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陳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為松源山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集貨運輸場(下稱運輸場)之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許,前往上開運輸場,進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徒手竊取松源山所有、置於車內之預備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
(二)又於112年5月28日17時35分許起迄19時19分許止,前往上開運輸場,分別進入該處辦公室、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KLA-2051號大貨車內,徒手接續竊取松源山所有、置於辦公室資料夾內之現金、上開車內之現金共8200元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松源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合,並有監視器沿線調閱情形圖、車行軌跡系統、監視器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112年5月28日17時35分許起迄19時19分許止多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包括一罪。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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