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原訴,1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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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德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德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明德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擔任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第20屆村長,負責綜理精英村各項事務,具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發放補助款等業務之權,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仁愛鄉公所為鼓勵鄉民參與運動,促進鄉民身心健康發展,定期舉辦鄉立運動會,並編列經費補助轄內各村以合於運動會比賽項目之體育用品、服裝或耗材等費用,得由村長依實際採購品項先行墊付後,持個人領據、廠商發票交付村幹事製作報銷憑證申請核銷,續由仁愛鄉公所相關權責人員審核通過後,即由出納人員開立仁愛鄉公所公庫支票交與村長,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上限。

施明德明知107年度鄉立運動會,其並未為精英村籃球隊購買運動服裝(籃球衣12件、籃球褲12件及圓領衫75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先向不知情之瑞和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王瑞森謊稱要向其購買運動服裝,惟要求王瑞森先行開立載有運動服裝等品項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委請王瑞森將該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精英村村幹事曾優皪,藉以佯作施明德已為精英村籃球隊購置運動服裝,繼指示不知情之曾優皪於收據領款人處代簽「施明德」及於經手人欄位核章後,再由曾優皪持向仁愛鄉公所請領3萬元補助款,致不知情之仁愛鄉公所承辦人謝翠蘭等人核銷後,於107年9月25日開立仁愛鄉公庫面額3萬元支票與施明德,施明德即於同年月27日持該支票至南投縣○○鄉○○○○○○○○設於○○○○○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筆補助費作為私用,而以上開方式詐得3萬元,足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對鄉立運動會預算管控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及105頁),核與證人王瑞森即瑞和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調查局卷第51至56、63至73頁;

核交卷第25至32頁)、證人曾優樂(調查局卷第95至100頁;

核交卷第25至32頁)、證人沈瑞雄(調查局卷第107至113頁;

核交卷第25至32頁)、證人謝翠蘭(調查局卷第121至125頁)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鄉公所核銷憑證、瑞和企業社發票號碼EN00000000號統一發票(調查局卷第11頁)、仁愛鄉公所107年9月25日收據、公庫支票存根(調查局卷第12至13頁)、被告之仁愛鄉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調查局卷第139至14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長,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仁愛鄉補助所轄各村運動團隊服裝,可由村長先行墊付款項再為核銷之機會,向證人王瑞森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辦理核銷,獲取仁愛鄉補助之3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曾優皪代被告於收據領款人欄位簽名,持向謝翠蘭辦理核銷以獲取補助款,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所得係3萬元,總額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前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應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然依本件犯罪情狀、且被告為原住民屬於法律上之弱勢,本件在偵查段未能予以有效的辯護協助,致被告喪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的機會,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應檢察官之要求,繳回犯罪所得,於卸職村長前夕一時失慮詐取3萬元之補助款,事發後向王瑞森購入相當於3萬元運動服裝由調查站扣押等情,認處以前述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透過不知情之人員取得運動服裝之補助款共3萬元,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得僅有3萬元且已全數自動繳回,顯見其悔意,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偵查時罹患腦中風、家庭經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案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有此犯行、犯後各情已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酌以本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上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扣案之運動服裝(運動衣褲各12件、圓領衫75件),係被告詐取補助款事後補買,非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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