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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焜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茆焜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路邊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前,為警發現被告癱坐於車內且左手臂插有注射針筒1支,並於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因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同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經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因各該毒品附著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3月7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7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針筒及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8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404公克、0.0482公克,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3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4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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