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17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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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忠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金山大飯店5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9日10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金山大飯店房間內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1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其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在案。

查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時間係在被告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2年8月7日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而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60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60069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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