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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毓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毓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小北百貨旁巷子內,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包,搭配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被告徒步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與泰山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果汁包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查,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前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6日開立釋票通知勒戒處所將被告釋放(同日解還法務部○○○○○○○○○執行),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0號,應予更正)。
又本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3日、8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分別屬第二、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果汁包4包 (驗餘總淨重8.852公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0.954公克,含包裝袋4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947-2、DAB1947-3、DAB1947-4、DAB1947-5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176公克,含包裝袋2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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