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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被告楊永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部分,與另案南投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同一觀察勒戒所及,另行簽結),本件因被告經警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力行路口,查獲扣得被告主動交付之殘渣袋1只(毛重0.19公克),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其上所附著微量第一級毒品顯無另行析離之實益,是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10月20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7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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