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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鎮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其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另案通緝中,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即依法逮捕,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另行廢棄)等物(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
㈡復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其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被告另案通緝中,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攔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即依法逮捕,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8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
㈢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22號、111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97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2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7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8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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