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20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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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8、99、100號被告張永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8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8、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326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沾附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俱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885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注射針筒3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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