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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87、6888、6889號被告陳一豪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又於112年8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故112年度偵字第6887、6888、6889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保字第104號、112年度保管字第338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3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案件審理,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2535號將同一案件移送併辦,嗣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無從併案審理部分經退回南投地檢署,由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887、6888、6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現金共計1500元,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案件之犯罪不法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自動繳回,此有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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