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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
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本案公共危險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然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有母親、2名兒子(8歲、16歲)、1名女兒(11歲)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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