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原簡,2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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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112 年5 月17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 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鄉○○巷000 ○0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見本院卷第72、81頁),證據部份則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2 年5 月15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72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追查毒品之來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打零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施用犯罪所用,但未扣案,無從確認已否滅失,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必要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復無必要更予調查何人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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