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6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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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寄藏贓物罪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欣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錢街online 超級賓果包2包 2 錢街online 斬鬼太郎包2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0號
被 告 劉景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文前因竊盜、贓物案件,遭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7日15時4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李欣倍所支配管理、每包價值新台幣(下同)49元之「錢街online 超級賓果包」2包、每包價值59元之「錢街online 斬鬼太郎包」2包,取得上開總價值216元之物品得手後未付款即離去該店。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欣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景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欣倍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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