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權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權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7號
被 告 葉權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權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又葉權興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葉權興提起上訴後,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23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葉權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於112年6月25日18時50分許,通知葉權興到場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權興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