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8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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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喜木


曾月景



吳麗娟


孫立林



潘景臣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喜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月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麗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立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景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臺幣」更正為「新臺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巫喜木、曾月景、吳麗娟、孫立林、潘景臣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巫喜木、曾月景、吳麗娟、孫立林均有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被告潘景臣無相關前案紀錄,有被告5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參考,其等為圖僥倖牟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案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巫喜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

曾月景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

吳麗娟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

孫立林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家境勉持;

潘景臣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撲克牌1副、新臺幣(下同)現金共2,700元,分別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撲克牌1 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新臺幣(下同)共現金2700元(被告巫喜木所有之現金1200元、被告曾月景所有之現金200元、被告吳麗娟所有之現金600元、被告孫立林所有之現金300元及被告潘景臣所有之現金400元) 賭檯處之財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
被 告 巫喜木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月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麗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立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10樓之1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景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喜木、曾月景、吳麗娟、孫立林及潘景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15分許前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仁愛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0點半」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以該公園之石椅作為賭檯,其賭法係由巫喜木作莊,由莊家發牌,每次各下注至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每人每次發牌2張,撲克牌之J、Q、K為半點,其餘各依牌面數字計算點數,牌局輸贏計算方式為總合點數最接近10點半者,即為贏家,並可收取該次賭局之全部賭資。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巫喜木所有之撲克牌1副、現金1,200元、曾月景所有之現金200元、吳麗娟所有之現金600元、孫立林所有之現金300元及潘景臣所有之現金400元,合計2,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喜木、曾月景、吳麗娟、孫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潘景臣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嫌。
扣案之被告巫喜木所有撲克牌1副及現金1,200元、被告曾月景所有現金200元、被告吳麗娟所有現金600元、被告孫立林所有現金300元及被告潘景臣所有現金400元,均係在賭桌上扣得,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5人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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