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埔簡,19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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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堉魁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代號甲 0000000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三、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查被告前開先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駕車至告訴人住處外並傳送照片予告訴人及放置物品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求與告訴人感情復合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賠償、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辯護人、被告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且本院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乙○○ (原名詹淞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甲 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希望與A女感情復合,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於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妳過得好嗎」、「我很想念妳」、「我想見妳」、「因為那些日子我一個人真的很低潮,我想見到妳」、「睡了嗎」、「妳的相片我都有留著」、「我這輩子我一定要娶妳當老婆」、「我每天下班都會在這裡等妳,直到妳願意見我」、「我此生 非妳不娶」、「我一定會照顧妳」、「有男友
又怎麼樣!還沒結婚前都有機會啦 傻瓜」、「有男朋友,
我會把妳追回來啦!」、「妳少管我,我想怎麼樣我就怎麼樣」、「妳是我最愛的女人!我就是要妳」、「妳跟妳男朋友過的很舒服快樂,妳就去!但是我就是會等 妳是我的女
人,這輩子就是」、「如果妳願意見我,我都會在」等含有性與性別有關之文字訊息予A女,並於11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2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A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傳送由車內往外拍攝,等待A女之照片,及於111年10月12日,在A女住處門口,守候A女並放置所購買之衣物1袋,掛於A女住處大門,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LINE暱稱「詹淞文」,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照片予告訴人A女,並有在告訴人住處外等待告訴人,欲親手將上開衣物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拍攝照片、監視器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陸續傳送上開含有性與性別有關之文字訊息、照片,及在告訴人住處外守候告訴人,並放置衣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有傳送「警察是我叫的 你的行為嚴重影響我家人也影響我 我有男朋友 請別再打擾」、「請你別在打擾我 就算你每天來我也不會回去」等嚴正要求被告勿再打擾告訴人生活之文字訊息,而被告仍持續為上開騷擾行為之事實。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111年9月30日由「詹淞文」更名為「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係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其與告訴人A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有告訴人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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