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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弘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第3、4行「以不詳方式行竊」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徒手行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弘琳於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聲請傳訊告訴人曾旻元,待證事實係被告竊取系爭抽水馬達時有無使用犯罪工具之事實。
惟被告係以徒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故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
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調查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論以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1號
被 告 吳弘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第9鄰之土地公廟旁,以不詳方式行竊曾旻元有之三川牌抽水馬達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再將該抽水馬達載運至不知情之張文明所居住之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置放。
嗣曾旻元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前往農地巡視時發現抽水馬達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經徵得張文明同意後,在張文明上開住處扣得抽水馬達1台(業已發還曾旻元)。
二、案經曾旻元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弘琳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抽水馬達是別人不要的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旻元、證人張文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衡情本件遭竊取之抽水馬達原係置放在土地公廟旁之農地,況被告自承:伊沒有徵得任何人同意,且伊自己也是務農等語,則依據被告之工作經驗,應可知置放在該處且兩側原連接水管之抽水馬達,顯可能為他人從事農作需用,要非無主物,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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