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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參考書已全數變賣獲得新臺幣25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2號
被 告 陳萬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莫雅真住處時,發覺放置在門外之參考書12本(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並放置在前述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離去。
嗣莫雅真發覺參考書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萬收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莫雅真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參考書12本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其拿至回收廠變賣,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參考書12本價額2,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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