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31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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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晨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晨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⑵被告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⑶告訴人陸建榮受傷之嚴重程度;

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吳晨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瑜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信義鄉(下同)台21線往草坪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台21線102公里處跨越雙黃線迴轉,欲駛進路旁空地停車,適有陸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1線往水里方向行駛而來,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致陸建榮受有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頸部及肩部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晨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暨車體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於上述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違反特定標線之駕駛行為,係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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