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4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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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呈祐


黃英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呈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英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黃英俊原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補充更正為「黃英俊原應注意慢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補充被告黃英俊辯詞不採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黃英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慢車,其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循前揭規定。

經查:被告即證人蘇呈祐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騎車過程中,沒有發現被告黃英俊想要迴轉的情形。

被告黃英俊就直接迴轉沒有減速等語。

被告黃英俊則自述:我迴轉前騎0到10公里左右,我已經有減速才迴轉等語。

復核被告2人卷內歷次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黃英俊於迴轉前已有先暫停之情形,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後,均認定被告黃英俊有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黃英俊行經事故現場,於迴車前未暫停,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被告即證人蘇呈祐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黃英俊此部分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至被告黃英俊雖另具狀主張應查明肇事路段前方為陸橋地形,並稱依其計算,其在迴轉時無從看見被告即證人蘇呈祐,其無過失乙節,然該處道路為坡道、視距不良,業經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所示,該覆議會亦於審酌此情形後認:「雙方肇事前均因路面坡度之關係,可能影響行車視線,惟在視線不佳之情形下,雙方均應更加小心注意。」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即證人蘇呈祐之機車,於撞擊倒地後仍距離路面邊緣有2.6公尺至3.2公尺之距離,則被告黃英俊以路面寬度10.5公尺計算其完成迴轉所需路徑長度,顯不符現存之現場跡證,其推算客觀情狀之基準依據,是否符合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即有疑義。

被告黃英俊上開主張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呈祐、黃英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蘇呈祐、黃英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蘇呈祐、黃英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蘇呈祐、黃英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蘇呈祐、黃英俊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因此造成雙方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蘇呈祐承認過失、被告黃英俊否認過失,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以及考量被告蘇呈祐警詢時自陳大學就讀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黃英俊警詢時自陳博士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91號
被 告 蘇呈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英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呈祐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行車速度限制時速30公里之順溪北路1段TS12C84號燈桿前之坡道時,適對向有黃英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迴轉,蘇呈祐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黃英俊原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又該處雖係坡道視距不良,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蘇呈祐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貿然迴轉之黃英俊所騎乘之自行車撞擊,致黃英俊受有右臉撕裂傷2.5公分、右上牙齦撕裂傷1.5公分、右手肘撕裂傷0.3公分、右側手肘、右側踝部、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蘇呈祐則受有右手肘、右膝擦、傷創等傷害。
蘇呈祐、黃英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呈祐、黃英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呈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英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迴轉時,與被告蘇呈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經查,被告黃英俊於前揭時、地,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一情,業據被告蘇呈祐陳述明確,本件經送鑑定,亦認為被告黃英俊有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迴車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之肇事責任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英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蘇呈祐之駕籍、車籍資料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等於肇事後,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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