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交簡,47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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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310號為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310號為緩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皓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經有1次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這次已經是第2次犯,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6號
被 告 張皓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旁鐵皮 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4日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麵攤內飲用啤酒2杯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休息,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張皓程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詢駕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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