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44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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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洪嘉鴻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張偉國、陳俊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無清償汽車貸款之資力及真意,仍為供己花用,與共犯張偉國、陳俊廷隱瞞車況並設定動產擔保申辦汽車貸款,實值非議,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未分到任何款項等語,核與同案共犯陳俊廷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將詐得款項交付予洪嘉鴻等語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2號
被 告 洪嘉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與張偉國、陳俊廷(上2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朋友關係(洪嘉鴻與陳俊廷原不相識),緣洪嘉鴻於民國99年2、3月間某日,因另案即將入監服刑(嗣於99年4月20日入監),為籌措金錢以支應逃亡期間開銷,乃透過張偉國介紹,認識從事汽車貸款代辦業務之陳俊廷。
洪嘉鴻明知自己並無清償汽車貸款之資力,竟與張偉國、陳俊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洪嘉鴻名義購買廉價事故車後,再隱瞞車況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申辦汽車貸款,貸得款項扣除已付費用後再予朋分。
嗣陳俊廷透過不知情之友人介紹,在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某修車廠,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王玉環購得(代理人為樊柴榮)甫於99年1月發生車禍撞毀(修復費用超過2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即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聯繫代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復於99年3月14日與洪嘉鴻及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李宏偉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名源街某處,由洪嘉鴻簽署本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與李宏偉對保,陳俊廷則隱瞞系爭汽車仍在南投某修車廠待修之事實,而僅提供懸掛ZX-1359號車牌之同型車外觀照片予李宏偉以供貸款審核,並於翌(15)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張素貞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洪嘉鴻名下。
同月16日,中信銀行在不知洪嘉鴻並無償還汽車貸款之資力及系爭汽車實為事故車之情形下,誤認上開貸款應可十足獲償,核准貸款20萬元予洪嘉鴻,並於翌(17)日完成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同月18日李宏偉領得中信銀行所撥款項後,旋即匯款196,500元(扣除3,500元之代辦手續費)至陳俊廷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後陳俊廷即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196,000元。
嗣上開汽車貸款僅分別於99年5月18日、99年6月18日獲償7,220 元(合計14,440元),另因匯豐公司於99年6月29日代償洪嘉鴻上開貸款債務,中信銀行乃將其對洪嘉鴻之債權讓與該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移轉登記(嗣匯豐公司因洪嘉鴻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已取得債權憑證)。
其後,洪嘉鴻因未分得任何款項,又陸續收到匯豐公司郵局存證信函、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於101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張偉國、陳俊廷提出詐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張偉國、陳俊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宏偉、張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王玉環、樊柴榮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1年4月2日中監投字第1010004202號函附之ZX-1359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擔保變更及設定申請書影本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4月5日中監豐字第1010005052號函附之ZX-1359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附件影本3紙、廖美華經營之昌益汽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李宏偉於101年4月19日詢問時所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陳俊廷名片1張、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陳報狀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1222748001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71203771號函附陳俊廷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6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171419500號函附王玉環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卷宗、陳俊廷提供懸掛ZX-135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4張、貸款資料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料1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張偉國、陳俊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及同案共犯張偉國、陳俊廷所詐得之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參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未分到任何款項等語,核與同案共犯陳俊廷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將詐得款項交付予洪嘉鴻等語相符,是被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等情,堪予認定,參照上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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