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48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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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任意竊取告訴人洪伊吟支配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惟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還未做滿1個月、跟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只需扶養母親、父母離婚之後很少跟父親聯絡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以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
被 告 楊朝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碧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伊吟所支配管理、PANTONE牌價值新台幣(下同)699元行動電源1個(業已發還洪伊吟),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逕行離開。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伊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朝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伊吟指證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 寶 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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