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48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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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日入監執行,至112年5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乙○○曾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曾於110年11月1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9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
甲○○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其與乙○○當時共同居住之租屋處,徒手掐住乙○○頸部,造成乙○○受有左側頸部、左手肘及右腳踝挫傷、頭皮鈍傷及挫傷之傷害,並摔壞乙○○之手機(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已賠償新台幣1萬6000元),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手機毀損之照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 寶 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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