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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南投分局」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邱隆慶所管領持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
被 告 吳麗華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20分許,在POYA寶雅南投大同店(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下稱上開商店)內,趁上開商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上開商店副理邱隆慶所管領持有、置於架上之RONEVER牌白色充電插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OP牌花香分解垃圾袋(綠色,價值72元),得手後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即步出上開商店離去。
嗣邱隆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逮捕吳麗華,吳麗華則當場交付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予警扣押(已發還邱隆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隆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9張、現場暨遭竊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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