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43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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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慧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関慧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関慧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所為之8次盜刷消費詐欺取財犯行,其實施之時間、空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闖入民宿竊取告訴人簡嘉姲的錢包,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犯行,但至今尚未將所竊得之錢包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所竊取及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皮夾1個,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後,而詐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818元(計算式:35+7,000+440+119+1,200+346+178+500=9,818)之商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第一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證件及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補發新證件及新卡片,原證件及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関慧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3時53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榮陽居民宿,見簡嘉姲所承租之該民宿房門未鎖,且簡嘉姲所有之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第一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均詳卷】)放置在該房內無人看管,遂侵入該房內徒手拿走皮夾,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民宿。
㈡関慧致竊得上開財物後,明知附表所示信用卡均為簡嘉姲所申辦,未經其同意不得用以刷卡消費,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商家購買物品,並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陷於錯誤,誤以為関慧致具有持該信用卡消費之權,同意刷卡結帳而詐得商品,足生損害於簡嘉姲、消費店家,及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簡嘉姲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刷卡明細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関慧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嘉姲之前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並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鄭豊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證人鄭豊蒼經營之民宿,告訴人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與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刷卡明細、榮陽居民宿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統一超商埔惠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佐證告訴人之前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並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関慧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為之8次盜刷消費詐欺取財犯行,其實施之時間、空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時,另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收據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惟查,依卷附之附表編號2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收據,被告係簽署自己之姓名,查無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是尚難遽對被告論以上揭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使用信用卡 1 111年10月30日4時47分 「統一超商埔惠門市」,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3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 111年10月30日5時25分 「統一超商埔惠門市」,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7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被告以電子簽章簽名之方式,簽「関慧致」之署名1枚 3 111年10月30日9時36分 「國光汽車客運臺北車站」,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 44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4 111年10月30日9時59分 「微風臺北車站美食2」,臺北市○○區○○○路0號 119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 111年10月30日10時57分 「全家臺鐵一店」,臺北市○○區○○○路0號B1 12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 111年10月30日11時50分 「臺鐵樹林站」,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346元 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7 111年10月30日19時48分 「統一超商后綜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 178元 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8 111年10月30日20時26分 「統一超商后綜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 500元 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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